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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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合同管理,指导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提供企业合同信用状况征信服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费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第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登记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拍卖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集体或个人。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并可责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无法给予当事人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鉴证,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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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的名单(1988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的名单(1988年3月)

(1988年3月1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同意国务院接受铁道部部长丁关根引咎辞职的请求,决定免去丁关根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2月23日,证监会、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债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国债期货交易行为,保护国债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债期货交易和相关活动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期货交易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同)是国债期货交易的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国债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国债期货交易。
第七条 申请上市国债期货的交易场所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交易场所章程;
(三)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四)拟参加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名单;
(五)拟聘任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前条第(三)项所述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关国债期货合约的说明;
(二)交易地点和时间;
(三)交易的中止;
(四)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
(五)结算和交割方法;
(六)保证金的交纳和管理方法;
(七)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比率;
(八)会员收支帐户的审计办法;
(九)对可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资格的规定;
(十)出市代表管理规定;
(十一)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处理及罚则;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制定和修改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必须报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设计国债期货合约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设立分支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通过与未经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联网直接接受其会员的交易指令和直接与其会员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国内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授予证券经营权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三)有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会员资格;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五)无违法和重大违章经营记录,信誉良好;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国债期货交易、结算及交割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必须在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内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国债期货交易的涨跌停板制度,确定国债期货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幅度,设定客户投机头寸的最大持仓限量和交割月份持仓量限额,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客户因保值需求持仓量超过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时,必须向该交易场所提出报告,得到该交易场所的许可。否则,该交易场所有权根据事先制定的规则对会员的超额持仓进行强制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十六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有权了解其会员代理交易的客户的帐户情况。同一客户在同一交易所的不同会员处分别设立帐户者,其总持仓量以各帐户持仓量总和为准。
第十七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向会员公布即时行情,并制作国债期货日交易行情表,向社会公布国债期货的成交量、持仓量、最高和最低价、开盘和收盘价、结算价等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可预料的偶发事件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国债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必须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十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对有经营国债期货业务资格的会员设立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专项帐户。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保证金包括会员为开户进行交易必须支付的基础保证金、按每笔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必须支付的初始保证金和为维持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一定的保证金水平所必须支付的追加保证金。
第二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0%。进入交割月后,应将保证金比率提高到20%以上。在最后交易日前的第三个营业日,空方应交纳价值不低于其空头净持仓额85%的国债券,多方应交纳不低于其多头净持仓额85%的现金。
中国证监会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所列保证金比率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应对会员的国债期货交易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并承担交易履约的责任和风险,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当日成交合约的结算和资金划转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完成,并将结算情况通知会员。
会员保证金不足时,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要求其及时补足保证金,否则有权将其所持合约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会员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三条 国债期货合约的每日结算价应为当日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
第二十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收取相当于交易手续费20%以上的金额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为国债券所有权的转移,交割的具体程序由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可实行有纸国债券交割和无纸国债券转帐交割两种交割方式,不得实行现金交割。
实行有纸国债券交割的,可以交割国债券实物和财政部确认的托管机构开具的国债代保管凭证。实行无纸国债券转帐交割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必须向财政部授权的记帐系统确认交易当事者确实存有相应数量的无纸国债券,并通过财政部授权的记帐系统进行无纸国债券的转帐,券款的具体划转程序和时限由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对进行有纸国债券交割的国债实物必须设专门库房保管;对无纸国债券的交割必须通过财政部指定的国债记帐系统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符合期货监督管理和实际监控要求的信息系统,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要求向其提供国债期货市场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单位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财务状况、各种交易所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经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保管帐簿、交易记录和其他业务记录;
(二)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严格分开;
(三)未经客户允许不得擅自挪用、出借客户保证金;
(四)及时客观地向客户披露信息,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五)在营业场所向客户提供风险说明书;
(六)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并通知成交结果;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为客户开设“国债期货交易专项帐户”。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在接受客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提供国债期货风险说明书,在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对国债期货的风险和交易程序进行充分解说后,交客户签字并注明签字日期。国债期货风险说明书的格式由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就其营业范围内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规定的有关事项准备说明书,供顾客参考。
第三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前,应当先与客户签订交易委托书,并对其填写的事项进行详细核对,检查是否有错误或遗漏。在签定交易委托书以前,不得接受客户委托。
第三十四条 交易委托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户日期;
(二)委托人姓名、年龄、性别、出生地、职业、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法人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
(三)委托人委托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及双方联系方法;
(四)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五)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因故无法开展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
(六)保证金或者其他款项的收付方式;
(七)保证金专户存款的利息归属;
(八)国债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
(九)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方式及时间;
(十)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十一)纠纷处理方式;
(十二)解除委托契约的手续;
(十三)其他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的必要记载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的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并当场签字;国债期货交易委托人是法人的,被授权开户者应当出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法人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手续完成以前,不得接受委托。
第三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开设帐户: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法人开户但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开户证明书的;
(三)期货监管人员和国债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有关证券、期货、外汇交易等的法律、行政法规,受到主管机构处罚未满三年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于已经开户而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应当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交易指令,但为清理原有持仓所下的指令除外。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在上述客户结清其债权债务后,应当立即撤销其国债期货交易帐户。
第三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客户委托:
(一)客户当面委托;
(二)书信方式委托;
(三)传真方式委托;
(四)电话方式委托。
以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接受委托,应当有客户签字;以前款(四)项规定的方式接受委托,应当予以录音,并事后补办书面委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客户的资信情况和投资经验等评估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如果判定客户的信用状况和财力不具有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有权拒绝其委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开户后连续六个月未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客户,如欲继续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程序重新在风险说明书和交易委托书上签字。
第四十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向客户收取交易保证金。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一)按照客户的指示交付结余保证金;
(二)客户应当支付的实际交易亏损;
(三)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营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四)经与客户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的可提取款项。
第四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从事国债期货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第四十四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出借自己的名称供他人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五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对客户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允许法人客户以自然人名义或者自然人客户以法人名义开户。
第四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保证盈利或者分担交易中的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客户分享期货交易中所得的利润,因期货经营机构操作失误导致客户损失而给予赔偿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受托从事国债期货业务,应当在成交后立即将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在闭市后向委托方提供交易报告书。交易报告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成交日期及时间;
(三)交易所名称;
(四)成交合约、数量及交割月份;
(五)成交价格;
(六)买入或卖出;
(七)开仓或平仓;
(八)所需保证金数额;
(九)交易手续费;
(十)税款;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月编制客户交易月报,交客户确认。客户交易月报应当至少保存五年以上。客户交易月报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帐号;
(二)当月所有成交的国债合约、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
(三)月底未平仓国债期货合约总量;
(四)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
(五)交易盈亏数额;
(六)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所有国债期货成交情况应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至合约到期日后五年。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委托买卖的帐目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条 在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任职,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开户、受托、执行交易指令、咨询、保证金收付、结算、业务稽核等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者不得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及其相关业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对其所聘用的从业人员的经纪行为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从人员、帐目、执行交易指令的通道等方面严格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开。
第五十二条 证监会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财务状况、各种交易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规定,按时报送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下列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证监会进行调查和处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停止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资格。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国债期货交易规则,或者不将制定或修改的上述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二)不按规定公布市场信息,或者故意公布虚假信息,对市场产生误导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或者擅自使用风险基金的;
(四)不按制定的有关规章管理会员的国债期货交易行为的;
(五)擅自挪用会员交纳的保证金的;
(六)不按规定保存有关交易记录的;
(七)拒绝协助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查处国债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
(八)泄露会员的交易秘密的;
(九)涂改、伪造交易记录、财务报表、帐册或者其他有关期货结算、担保的文件、资料的;
(十)组织虚假交易或者内幕交易的;
(十一)允许会员透支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
(十二)使用不正当手段诱导会员或者其出市代表过量下单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暂停或取消其国债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的;
(二)私下对冲的;
(三)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的;
(五)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的;
(六)故意制造、散布虚假信息的;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的;
(八)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的;
(九)接收客户的全权委托的;
(十)不按客户交易指令从事交易的;
(十一)制造虚假交易或者进行场外交易的;
(十二)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买卖,操纵国债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
(十三)拒绝协助中国证监会查处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
(十四)允许客户透支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
(十五)允许以自然人名义为法人开户或者以法人名义为自然人开户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
(十六)为未办理开户手续的人从事交易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予以除名,并吊销其《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中国证监会商财政部批准,擅自上市国债期货合约的交易场所限期停止国债期货交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上述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八条 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开展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限期停止国债期货经纪业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上述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会员单位及其出市代表违反国债期货交易规则,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依据章程、业务规则及会员管理办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现行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规定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三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参加中国国债期货交易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除接受本办法管理以外,还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期货市场、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