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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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1992年6月4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岗位。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原则上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建设、人事行政管理的专家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成立,应报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六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第八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统一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的标准;
(三)监督、指导地方、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审查、确认其考试是否有效;
(四)向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发布本地区、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二)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者资格;
(三)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四)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书面报告考试情况;
(五)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二)在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对少数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三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经地区、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推荐,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可免予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持有者,自领取证书起,五年内未经注册,其证书失效。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的现场监理工作;
(三)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申请者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每五年对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须由拟聘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限期四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销其注册,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泄露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内容,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应取消其考试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来我国大陆执业的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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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是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三年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为基础,吸收各地区、各部门试点经验后拟定的。《暂行规定》业经全国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座谈会讨论修改,会后又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正式印发,请各
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即停止行。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承包制,是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促进承发包双方加强经营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并注意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附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有利于开展竞争,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是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三条 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计划的建设工程,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章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恃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论国营的还是集体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一视同仁,提供方便。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全过程招标,即从项目建议书开始,包括设计任务书、勘察设计、设备材料询价与采购、工程施工、生产准备、投料试车,直到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实行全面招标;
2.勘察设计招标;
3.材料、设备供应招标;
4.工程施工招标。
第八条 全过程招标的主要程序是:
1.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几个工程承包公司或咨询、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议标选定最佳方案和总承包单位;
2.总承包单位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组织编制设计任务书,经审查同意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3.设计任务书获准后,总承包单位即可按照顺序分别组织勘察设计招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和工程施工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各种形式的招标,必须具备各自的基本条件:
1.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所需的资金;
2.实行勘察设计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所需的资金;
3.实行设备、材料招标,要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和所必需资金;
4.实行工程施工招标,必须有经过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所需的资金。
第十条 招标采取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若干企业发出招标通知。
少数特殊工程或偏僻地区的工程,投标企业不愿投标者,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工程承包可采取全部包工包料、部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在广告或招标通知书中说明。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单书;
2.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3.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勘察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4.投标企业密封报送标书;
5.当众开标、议标,审查标书,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全过程招标、勘察设计分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工程施工招标等不同的特点,分别拟定。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工程内容、建设工期和现有的基本条件;
2.工程款项支付方式;
3.技术质量要求;
4.实物工程量清单;
5.物资供应方式;
6.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7.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标底在开标前要严格保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而给投标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审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
1.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和开户银行帐号;
2.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3.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复制件);
4.企业简况。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报送的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建筑安装企业报送的标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
2.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
3.计划开竣工日期;
4.施工组织和工程形象进度计划表;
5.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6.临时设施占地数量等。
第十八条 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企业不得通同作弊,不得行贿,不得哄拾标价,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企业的报价及其它主要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由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并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企业寄送的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标书未密封;
2.未加盖本单位和负责人的印鉴;
3.标书寄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开标时间。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中标企业的主要依据是,标价合理、能保证质量和工期,经济效益好,社会信誉高。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投标企业的标价都高于标底时,如属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通过评标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确定合理标价和中标企业。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企业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定承发包合同。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或中标企业,要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工作,由各级政府指定的部门(计委、建委、建设厅)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工程公司,中外合资工程公司参与国内建设工程的投标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0日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档案工作纳入行政管理,确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并把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五条 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抵制、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辖区域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依法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有人兼管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档案利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本单位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征集、保管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并进行整理,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按行政区域设置综合档案馆。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可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部门档案馆。专门或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设置档案馆,设置的档案馆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综合性档案馆的基本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档案馆基本建设和周围环境应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的档案管理、保护所需的库房、装具等各项基础设施和设备,应满足工作需要和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定期接受档案专业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负责收集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移交归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的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注意收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重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或竣工验收时,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并对其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国家、省确定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基本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设备开箱等项目的鉴定或验收应有该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以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未达到档案验收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鉴定或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辑出版的大事记、年鉴、志书和具有保存价值的期刊等资料,应按规定向地方综合档案馆报送和移交。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三)列入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之前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满五十年的永久档案,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征得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和销毁档案,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程序进行,严禁以卖代销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于资产清理范围。产权变动单位在产权变动时,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损毁、丢失,应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二十三条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撤并、产权变动的单位的档案,应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区分情况做下列处理:
(一)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接收或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征购、收购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个人向地方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档案。出售和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印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售,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严禁倒卖牟利、私自携带出境以及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或其他单位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利用者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档案馆寄存的档案须经寄存者同意。
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涉外主管部门和档案馆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损毁和丢失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或其他单位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以缩微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加强对所藏档案的整理和研究,有计划地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非国家所有或寄存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珍贵档案的;
(二)对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提供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为保护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档案工作和不按规定立卷归档,导致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不按规定移交档案和无故拖延移交档案时间的;
(三)档案库房不适宜保存档案,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损坏,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拒不提供利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或应当保密档案的;
(四)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的;
(三)擅自将档案或其复印件卖给或赠送外国人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还应责令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海关没收的档案或复制件,应移交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