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六十三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决策目标、执行责任和考核监督体系,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康复、就业、教育、维权、扶贫、文体等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用于专项助残的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者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实施六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辖市至少建有一所达到国家标准的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县(市)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学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等费用;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
“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完成学业。
“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就业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和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也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推荐等服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区旅游的,免收门票
,视力、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
。”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已建成未达到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它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乘坐;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及导盲犬,准予免费携带。
“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并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司乘人员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乘坐。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度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日间照料、护理、居家服务给予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残疾人纳入五保集中供养或者居家安养范围。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为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残疾人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和特殊医疗需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水平。”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由父母或兄弟姐妹扶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视为单独立户,全额施保;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或者在国家规定以外限制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二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删除。
二十三、对下列条款作如下修改: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人民政府”前加上“县级以上”,在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前加上“各级”,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省”后加上“人民政府”,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修改为“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在“图书馆应当”前加上“公共”,在“逐步开办”后加上“盲文图书室”。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文化生活和无障碍环境”,增加“第六章社会保障”的章名,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十一五”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做好“十一五”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
民航发[2007]96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机场公司:
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机场项目管理的重要环节,对机场建设的顺利实施以及机场的运行和发展至关重要。为保证“十一五”规划期内机场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现就做好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机场建设的重要作用。 航空运输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场是航空运输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也是城市的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它对改善交通条件、促进资源开发、带动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民航已进入成长期的加速发展阶段,伴随着航空运输的快速发展,机场设施相对滞后,已经成为制约民航业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十一五”期间,是我国实现由民航大国向民航强国历史性跨越的关键时期,也是建设新一代民用航空运输系统的重要起步阶段,进一步加快“十一五”机场建设的实施进度,对保证航空运输安全和高效运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做好机场建设规划。机场的规划和建设要以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和《中国民用航空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民用机场布局,按照东部提升、中部加强、西部加密的方针,扩充大型机场、完善中型机场、增加小型机场,构建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完善、协调发展的机场体系。注重解决饱和机场的建设问题,重点做好枢纽机场、大中型机场的建设规划,着重缓解基础设施滞后的突出矛盾。要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基本规律,认真分析当地经济社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做好航空业务量预测,制定具有前瞻性的机场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周期。在做好本地区航空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做好机场建设规划、进一步明确机场建设的思路和工作重点。
三、大力推动项目前期工作。目前,“十一五”规划已实施一年有余,完成规划所制定的机场建设目标,任务仍十分艰巨,必须大力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快工作进度、做好项目储备。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帮助和指导,采取切实措施,积极组织力量重点加快“十一五”重大建设项目和饱和机场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度,按照“一次规划、分步实施、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论证,合理确定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导作用,加大繁忙机场空域问题与军方的协调力度,及早做好协调预案,努力争取军方的理解和支持,确保项目按计划进行审批和顺利实施,早日发挥效益。
四、有效提高前期工作质量。提高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是加快前期工作的重要基础,也是项目建设能否顺利实施、投资效益能否充分发挥的重要保障。在加快前期工作进度的同时,要有效提高前期工作的质量。对需报国务院、国家发改委、民航总局审批的项目,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必须会同所在地区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进行预审,严把前期工作质量关。有关项目咨询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要求对项目进行评估,对项目前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设性的咨询意见。各项目建设和设计单位要认真进行建设方案的比选和优化,提高飞行程序、航站楼流程等重点环节的设计深度,并根据预审和咨询意见及时修改相关设计。
五、切实落实机场建设资金。资金落实是按计划完成“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机场建设任务的根本保障。机场属地化以后,民航总局出台了机场投资补助政策,加大了机场投资力度;国家发改委对西部和东北地区支线机场建设资金予以了重点支持;地方政府十分重视机场建设,对机场建设资金进行了投资承诺,一些地区还制定了促进本地区机场建设和航空运输发展的优惠政策。但是,目前仍有个别地区存在着“钓鱼”心理,对所承诺的资金筹措不积极、落实不到位,严重影响该地区机场建设项目的实施。各级地方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切实履行资金承诺,加大本级财政的投入,确保前期工作经费的充足,尽早确定机场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尽快制定促进机场建设和航空运输发展的优惠政策,为机场建设的顺利实施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和政策环境。
六、加强前期工作的组织与协调。机场建设需要统筹考虑机场与各种地面交通设施、空管设施、供油设施、航空公司基地以及综合配套设施建设的衔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系统性。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要积极与所在地区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沟通和协调,牵头建立所在地区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协调机制,努力提供政策、信息和技术支持,协助地方政府做好本地区的航空发展规划,明确机场建设的思路和工作重点。积极吸纳空管部门、航空公司和航油公司的参与,统筹考虑各生产主体对机场建设的意见和要求。各相关投资主体要积极做好本部门项目的前期工作,与机场主体工程进行有效衔接、保持同步进行,与地方政府和机场建设单位一道,共同推进项目前期工作的进展。
七、建立前期工作计划和简报制度。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要加强对所在地区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的跟踪和了解,会同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制定好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实施计划,掌握工作情况、协调工作进度。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对于辖区内前期工作存在困难或进展缓慢的项目,应主动调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督促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速度。建立项目前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每季度编制项目进度简报,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分析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由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汇总整理后报民航总局规划发展司和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司。
二○○七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