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4:33:04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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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我国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其本国政府同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待遇问题,我局曾于1999年10月25日以国税发〔1999〕201号文予以明确。近期又有一些国家政府与我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生效执行,为此
特作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我国政府同苏丹、爱沙尼亚和老挝政府的税收协定已分别生效执行;我国政府与原捷克斯洛伐克政府的税收协定已由现在的捷克政府和斯洛伐克政府分别继承。根据我国与上述国家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其居民个人从我国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享受税
收协定限制税率征税待遇,有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附件:

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补充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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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国家 | 生效日期 |协定税率|
|--|----|-----------|----|
|51|斯洛伐克|1987.12.23.|10% |
|--|----|-----------|----|
|52| 苏丹 |2000.1.1. |10% |
|--|----|-----------|----|
|53|爱沙尼亚|2000.1.1. |10% |
|--|----|-----------|----|
|54| 老挝 |2000.1.1.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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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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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1年4月6日,国务院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抵债返租性质刍议
  
在当前企业改制清理“三角债”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抵债返租作为一种解决债务争议的方式多被债权债务双方所接受且大有推广之势。有的企业主管部门甚至还把它作为一把解开债务链的金钥匙来加以推广。但由于对其性质理解不一,运用上欠规范,以致造成不应有的模糊和混乱。如有的认为抵债返租即对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为偿还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如某贷款银行)的债务,采取将其资产评估作价抵偿给债权人,然后由债权人返租给债务人经营,以租金偿还债务。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应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原有的债务关系消灭,产生了一种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债权人为出租方,债务人为承租方;有的则认为,抵债返租中的“抵”实际是一种抵押,即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用以固定、保全债权,其目的不在于真正实现抵押权,而是在于利用抵押财产的租赁收入以偿还债务。因此,“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享有的是一种对租赁金的期待权,而不是对抵债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抵债返租中的“抵”应是“抵销”之意,即债务人的财产产权转移给债权人,用以抵偿债务。这里的“抵”不应是“抵押”之意。“抵押”说既然认为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那么也就谈不上返租的问题。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一个或几个债权人间的抵债返租协议貌似合法,债权债务双方平等自愿,但这种资产处置减少了对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和受偿数额,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另外,尽管多数抵债返租协议形式具备,甚至还办理了公证,但往往未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那种认为将债务人的资产抵偿给债权人后又返租给债务人以租金偿还债务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试想,既然债务人以其资产抵偿债务了,又租赁经营产权已属债权人的资产,租金却又用以偿还已经抵偿的债务,这岂不造成同一债务两次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合法的抵债返租应是对经营状况不善的中小企业,在不侵害其他债权人,也即落实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将其资产评估作价抵偿给某个或几个债权人,再由债权人将资产返租给债务人或其他有经营能力的人经营并收取租金的法律行为。     
(作者:刘京柱,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