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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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邯郸市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的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分隶属关系,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
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除投资兴办社会公共福利
等非经营性事业用地按有关规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他用地均应与
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活动时,必
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非法处置或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
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
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
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
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合营中方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重新确认,并进行评估作
价,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场地(土地)、厂房及设备举办企业的,出租人应分
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对通过行政划拨
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其合营中方系乡镇企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
地是中方提供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年限一般以经营期限确定。未确定经营期限的,
由负责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国家
和省规定的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
权时,依照《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提前终止用地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交回土
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所有
权(除动产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时,
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回收手续,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
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限届满前
六个月,持批准延期文件,到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重新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到
原批准用地机关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按不
同土地类别和区位每年每平方米交纳1-15元。其具体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
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级别、环境、用途、年限等具体情况制定,报市
政府批准后执行。场地使用费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本年度使用土地不足半年的,免交场地使用费;超过半年
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每年在该年度的12月底前交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时,必须遵
守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在本市从事成片土地开发和兴办企业,根据因地制宜、因项
制宜的原则给予下列政策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开发区内引进生产性项目的,政府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减免一定比例的出让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二)兴办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型的项目,出让价格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予
以适当优惠。
(三)外商投资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新建商业、旅游等设施,拆迁地段建筑
密度大于50%的,免缴水增容费,适当减收电贴费;按规划进行配套建设,配套
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或为规划待建道路腾出场地的,适当减免市政、公建
配套费和电贴费;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的,免缴人防结建费;危险房屋达拆迁面积
50%以上的,享受危房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场地使用费方面可以给予以下优惠:
(一)凡1993年前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免交前三年的场地使用费。
(二)对技术先进型或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凭确认
部门颁发的确认证书,其场地使用费按应交数额下调20%计收。
(三)对兴办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二)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三)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四)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第二十条 本市场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予调整,五年后进行调整的间隔期不
少于三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次调整的幅度不超过30%。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在规划区应先取得规划管理
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交付土地补偿费和临
时用地押金后,方可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场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及时恢复
土地耕种条件后,方可退还押金;未按要求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押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预约用地的,应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选址意见书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
给土地使用预约证书,并从批准预约之日起三十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该地块出
让金总额的5%作为预约金。正式用地时,预约金可冲抵出让金。
预约用地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
弃预约,已交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
(一)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年未使用
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土地
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责令其补
办延长用地期限手续,并按每逾期一日处以场地使用费2‰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
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或非法转让、
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
50%以下或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180天未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
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需
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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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80号
2003-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接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询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提高了个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除税收政策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对采取核定征税办法的纳税人(包括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等方法的纳税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纳税人所得相应增加的实际情况,本着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重新核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三、对原按照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不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而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改变原附征方法,重新确定与新情况相适应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月11日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局及其派驻监察机构对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辖区内行政效能监察日常工作。
各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确定相应机构或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人事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年度考核进行管理,参与实施奖惩。
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强化效益审计。
统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状况、政府投资项目的效益统计。
法制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目标管理部门负责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强化督查,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中心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人事、审计、统计、法制、目标管理等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要将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实施、一起考核。
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效能规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保证决策的民主、科学、合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保证内部分工协调有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岗位,上班时间不准空岗。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实行政务公开,其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依法履行的职能、职责;单位领导的姓名、职务、分工;单位内设机构职责、负责人;对社会服务的项目和承诺;
(二)本单位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的依据、项目、标准;
(三)重大审批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事项、重要决策的执行情况;
(四)咨询、投诉方式;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固定公开栏、咨询电话、咨询窗口、电子查询系统、听证、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开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公布政务信息制度。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各项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编印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并在办公场所、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实施行政许可的时限。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做到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恰当。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当设立一个窗口对外。
第二十条同一事项需要几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当由一个主办行政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形式办理,不得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机关负责人接待日制度,负责协调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合法决定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照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要求依法行政、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人。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二)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信息收集、调查研究,提出提高行政效能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组织调查、协调处理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不服监察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效能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成果的核定、总结、评选、 宣传先进典型。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出具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 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对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 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予以纠正;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撤销;
(六)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调查结果,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处分或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七)对阻挠、 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追究其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确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采取明查或暗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一条根据监察结果,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察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可以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行政效能投诉事宜。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方法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重要、复杂的投诉,由其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中心。
第三十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受理投诉后有关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实名投诉人;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对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情形的,应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按《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解聘。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处分。
对个人一年内被告诫一次,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二次或跨年度累计被告诫三次的,年终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工作岗位后再被告诫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效能低下、整改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行政机关,除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应给予该行政机关效能警告或通报批评。
对被效能警告的行政机关,当年目标考核降低一个等次;对连续两年被效能警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 监察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