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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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1999] 215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委属事业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9年09月09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确保科研生产质量,提高科研生产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申请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方案和有关政策,组织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定点、资格审查和许可认定工作,依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型号)确定许可证的发放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三)受理许可证申请,并组织审查;
(四)发放、变更、续发、吊销、注销许可证;
(五)编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目录》,并向相关部门定向发布;
(六)监督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研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防科工委委托的单位负责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
(三)具有与申请承担科研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体系;
(六)具有按质、按期完成科研生产任务的良好信誉;
(七)具有按照规定的标准、产品图样及技术条件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八)承担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归口管理的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研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管辖的地方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国防科工委委托的单位负责委托范围之内的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第九条 科研生产单位申请许可证,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初审机构应在申请日之日起30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国防科工委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业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许可证管理办公室颁发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许可证,但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相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但许可证办公室没有依法办理的,可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专业(型号)类别;
(五)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
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伪造。
第十五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内容的变更,应向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续发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续发许可证。逾期不提出续发申请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接受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对其使用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可暂停其使用许可证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无正当理由,致使科研生产任务严重拖期或不能按期完成的;
(三)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质量体系运行出现严重问题的;
(四)不按本办法使用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提出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条 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申请注销许可证的,经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注销。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方案和有关政策,以及《指南》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型号)分类的变化情况,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作出变更或注销的决定,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该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续发、吊销、注销及自行废止情况通知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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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环境保护产业是国民经济结构中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所进行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商业流通、资源利用、信息服务、工程承包等活动的总称,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机械设备制造、自然保护开发经营、环境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服务等方面。环境保护产业
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物质和技术基础。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已初具规模,为环境保护事业提供了许多产品和服务,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了充分发挥环境保护投资效益,保证实现环境保护目标,保护和振兴民族经济,必须积极发展我国环境保护产
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意义,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精神,在产业结构调整中把环境保护产业列入优先发展领域,切实加强领导,在各方面创造条件,积极支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的
发展。
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的指导方针是: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提高环境保护产品和环境工程的质量,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提供物质和技术保障。
三、当前亟需发展的环境保护产业和产品主要是性能先进、可靠、经济、高效的大气污染控制设备、水污染控制设备、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备、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噪声振动控制设备;节水、节能设备;电子、生物工程和高技术产业环境保护技术装备;氯氟烃类替代品及其回收利
用技术装备;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装备;各种环境保护专用材料;环境工程;农业生态工程;环境绿化工程;野生珍稀、濒危、观赏和经济动植物繁殖技术等。
四、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应纳入科技攻关计划、“星火计划”、“火矩计划”;加强科研部门、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力量,加强科研与生产的联合、协作;开拓环境保护技术市场,
组织产品科研项目的招标,促使研究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五、发挥专业经营效益和规模经济效益,推广成套承包的服务模式,运用市场机制扶持那些产品质量优良、效益好、符合发展方向的骨干企业及大中型通用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单位。
六、认真整顿环境保护产业的生产、流通秩序。对现有从事环境保护产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各主管部门进行普查、登记、审核、实行分类管理。
建立环境保护产业的质量标准体系和价格标准体系,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装备的监督管理,逐步形成若干个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测试检验中心,定期公布产品抽查和鉴定结果,开展优质产品评选,实行优胜劣汰。制定环境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验收规范,加强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各种咨
询、评价、预测、培训、监测等技术性服务活动和自然保护经营活动,均需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七、坚持对外开放的方针,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和消化国外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和高效低耗的治理装备,积极参加国外环境治理工程和生态保护工程招标,努力开拓国际市场,承接国外、境外各类技术咨询、工程设计和施工任务、大力扩展环境保护装
备出口和劳务输出。
八、广开门路、大力培养、吸收环境保护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环境保护技术人员及其他专业人才,不断提高环境保护产业队伍的专业技术水平。
九、充分发挥各部门、各系统的积极作用。现行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范围不变,各有关部门或系统应制定本部门或系统内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并予以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监督管理部门,一律不得成立直属的环境保护公司,不得参与环境保护产品的经营活动。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下设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协调整组,负责制定环境保护产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并委托国家计委定期发布环境保护产业产品优先发展目录,协调整指导各有关部门的工作。



1990年11月5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照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6月2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劳动部: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部决定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经研究,同意劳动部门发放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时每证收取证件工本费10元。除此之外,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以及对外国人在华就业,均不得收取就业管理费。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的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