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5:11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加强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工作,使肺结核病人及时发现并进行治疗管理,是推进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有效实施,如期实现各项规划目标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规范上述相关工作,我部制定了《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
(试行)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92号)要求,进一步规范肺结核病人的发现、转诊及追踪程序,以提高病人发现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在肺结核病人发现、转诊和追踪工作中的协调与管理,并监督该项工作的落实。
(一)将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情况纳入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目标考核内容之一,至少每半年考核一次。
(二)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听取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关于转诊和追踪工作进展情况汇报,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二、综合医院职责
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分管院长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感染性疾病科或其他指定科室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落实,接诊医生负责肺结核病人的登记,感染性疾病科负责肺结核病人的报告、转诊。
(一)病人发现
1、综合医院的首诊医生要提高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的警觉性。
2、对于接诊的可疑症状者进行X线检查和痰涂片检查。
3、不具备查痰条件的综合医院,直接转送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治疗管理。
(二)转诊
1、建立门诊登记本、放射科登记本、实验室登记本及药房抗痨药品发放登记本并认真做好相应记录以备核查。
2、发现的肺结核病例或疑似病例,在报告的同时,填写《肺结核病人转诊单》一式三份,一份由病人携带,一份由感染性疾病科备案,一份由感染性疾病科送达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并将病人转送至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感染性疾病科每天核查报告和转诊情况。
3、对住院病人应及时报告,出院后立即转送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和管理。
三、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对未转诊到位的肺结核病人和疑似肺结核病人进行追踪。
(一)每周与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或其他指定科室联系,核查传染病网络报告信息系统、传染病报告卡和转诊登记本所报肺结核病人和疑似肺结核病人的转诊到位情况。
(二)每天将前一天的传染病网络报告信息系统中的病人基本信息导出为表格,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电话、工作单位、现住详细住址、职业、发病日期、诊断日期、填卡医生、医生填卡日期、报告单位等相关信息,以备核对到位情况使用。
(三)核对《初诊病人登记本》,避免出现重复登记情况,确定病人是否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对未就诊者予以登记,填写病人追踪通知单,进行追踪。
(四)追踪方法
1、电话追踪:直接通过电话与病人联系,要求其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或派出专业人员对病人进行检查。
2、村医生追踪:无法用电话联系的病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通过电话与乡级医生联系,告知病人的详细情况,由乡级医生通知村级医生,再由村级医生与病人进行联系,督促病人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
3、巡回医疗车追踪: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专业人员利用巡回医疗车追踪病人。
(五)对已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
四、考核评价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及县级以上综合医院的疫情报告及转送病人情况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病人追踪情况进行检查。
(二)方法及内容:查阅综合医院门诊登记本、放射科登记本、药房抗结核药品发放登记本以及实验室登记本,核查漏报情况;查阅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追踪登记本和初诊病人登记本,核查追踪到位情况。
附1:医院肺结核病人及可疑者转诊登记表
附2:非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追踪情况登记表
附3:肺结核病人追访通知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的处理:

  (一)行政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因事实聘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事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解决人事争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受聘人员代表、人事、法律专家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委员若干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曾任检察员、审判员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并从事政府法制、人事、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负责仲裁员的考核、培训工作;

  (四)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和中央驻宁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在自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调解不成申请仲裁的,申请期限自调解终止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三)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其他须知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前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经仲裁庭确认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开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聘任 (用)合同、扣发或者减少工作人员报酬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仲裁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方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或者批复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制度由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要的组织。
第五条 委托应当通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的方式依法建立行政处罚的委托关系。
委托事项必须明确、合法。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几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依法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
法律、法规规定有级别管辖的案件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将违法事实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对于应当立即制止的违法行为,发现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该违法行为,并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下列案件;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以及当事人请求处理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举报人审核后签名。受理时应当告知其报假案和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交主管领导批准是否立案。但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第三章 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