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4:27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0号)

云府登92号

  现公布《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

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玉溪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东起环山路、西至昆玉高速公路以南至火车站,南起高仓立交桥通往化肥厂东西向路段、北至河滨路、玉江大道以内所有道路,包括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
第三条 凡在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总体规划,并切实做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市公安局负责中心城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道路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确保中心城区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市交通局负责中心城区公交车、出租车的管理。城建、公安协同交通部门合理规范线路和站点,提高城市交通运力,依法打击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中心城区客运市场秩序。
(三)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对影响通行的城市道路进行整改,依法处理违法占道经营活动。
(四)市工商局负责对中心城区各类影响交通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饭店等停车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依法查处以路为市的经营活动。
(五)市教育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心城区学校的法制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六)市文化局负责中心城区影响交通的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清理和取缔在道路上经营图书、报刊的活动。
(七)市民政局负责中心城区老年人的交通安全法制教育,提高老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对中心城区的出殡活动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心城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确保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相关职能部门是否行使上述职责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

第二章车辆入城管理


第六条 禁止拖拉机、畜力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载客载货人力三轮车、板车进入中心城区行驶。大型货车、公路客运车辆可经北外环路、龙马路、环山路、东风北路、抚仙路、凤凰路(抚仙路以东路段)、秀山路、珊瑚路、明珠南路、红塔大道(高原明珠以西路段)过境通行。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小型货车只准许在21时至次日7时在城区道路行驶。确需在7时至21时在中心城区道路行驶的上述车辆,必须持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临时入城通行证》,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人力三轮车和板车,必须取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入城准行证》,并按《入城准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通行。

第七条 除城市公交车、单位自用车、旅游团队专用车外,禁止19座(含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进入中心城区的南北大街、玉兴路、紫艺路、凤凰路至三角公园以内的老城区道路行驶。

第八条 除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审定的城市公交车和出租汽车外,摩托车等其他车辆不许在中心城区进行客运经营活动。
外地出租汽车(含八县)不许在中心城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

第九条 城市公交车、过境客运车辆必须按交通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停靠站点、行驶路线进行经营活动,在中心城区允许过境客运车辆通行的路段,禁止沿街缓慢行驶和随意停车揽客。

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

第十条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三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小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km/h的为轻便摩托车。
户口在中心城区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需要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50mL以下)的,必须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人,不得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必须专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等经营活动。

第十一条 最高设计车速小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其中,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在20km/h以上50km/h以下的为轻便摩托车。驾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悬挂号牌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由下肢残疾的人驾驶,不得转借他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或者其他营运活动。
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的机动车不许拆卸机动车排气消声装置,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生活。

第十四条 禁止卡丁车、四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

第四章道路管理

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活动。禁止在学校、幼儿园门口及附近道路上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盲道。

第十六条 严禁在中心城区道路、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报道路城建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3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二)夜间应当在围栏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6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三)在机动车道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着反光作业服饰;
(四)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清除障碍,保证道路畅通。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者擅自设置、
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设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设施,不得在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与道路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
第五章通行规定


第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由道路中央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由道路两侧的路边通行。
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机动车必须按照指定的停车场、街道临时停车泊位顺序停放,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停车管理费。

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其它车辆不得占用公交车站点及附近20米以内停车,影响公交车进出站和行驶。
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在聂耳路、凤凰路、东风路中段、南北大街中段、珊瑚路、玉兴路上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不得在临时招呼站停车待客;其它路段在不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停车上、下旅客。需待客的必须到待客泊位停放待客,禁止长时间停放。
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驶入非机
动车道、人行道。
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
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超车、掉头;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五)违反禁令标志、标线通行;
(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七)在中心城区鸣喇叭;

第二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非机动车;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自行车、时速20km/h以下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
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
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

第六章罚则

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处罚。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交通部门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执法整治,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按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有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依照国家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
第七章 附则

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监、交通、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广州市城市客运企业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凭《合格证》分别向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停业和歇业应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合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它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或变更。转让或变更应按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但有下列情况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暂缓办理:
  (一)经营权归属问题尚在争议的。
  (二)经营权持有人与出租小客车产权所有人就转让或变更发生纠纷的。
  (三)经营权因经济纠纷已在法院审理的。
  (四)经营权仍在抵押期中的。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实行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小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及乘务员,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出租小客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资格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申领《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只对驾驶员要求)。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小客车线路应依据本市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统一制定,其线路走向及沿途上落站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凡从事小客车营运的经营者及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核定的线路、方式、站场(点)和配车数进行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
  租赁服务的租价应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租赁车辆报废(报停)或增加,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及其它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投入营运的出租小客车应实行《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管理制度。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营运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它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三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小客车应保持车上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及车质车况的完好、有效,不得擅自改动。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应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服务设施、租价的审验。凡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的出租小客车按规定予以强制淘汰。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应征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指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资格证》、《营运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格证》或《营运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资格证》或《营运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7至15日。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至车辆检验合格为止。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营运证》或《资格证》5至15日。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十)小公共汽车不按核准的线路和方式营运、不在规定的站点上落客或未达规定配车数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营运证》5至10日,情节严重的,取消线路营运资格。
  (十一)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十二)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15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可将车辆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资格证》或《营运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南通荣祥制衣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请示》(苏工商标〔1997〕9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R是注册标记。在未注册商标图样周围使用K符号,与R标记近似,易使人误认为该商标是注册商标,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19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