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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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6]189号



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要求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委办函[2006]26号),部制定了《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开展好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委办函[2006]26号)的要求,我部决定,2006年开展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建设的工作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以在建的长大隧道、高架桥梁为重点,以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和遏制交通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为目标,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保障交通建设的安全实施。
二、整治目标和原则
(一)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完善施工安全监管体制,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集中精力解决当前交通建设过程中影响安全的突出问题,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意识。遏制隧道、桥梁等危险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多发势头。实现交通建设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较2005年总体下降3%以上的目标。
(二)整治原则
整治工作务求实效,不走过场,坚持统一部署与分级实施相结合,行业督查与企业自查相结合,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短期整治与长期规范相结合,做到整治一处,改正一处,不留隐患。
三、组织机构和工作分工
根据国务院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要求,交通部成立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交通行业的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成立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整治工作。
交通部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冯正霖
副组长:李彦武、李华、成平
成 员:张德华、彭思义、王刚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部质监总站工程安全处,联系人:陈萍、桂志敬,电话:65292952,65292951(传真)。
四、整治范围和内容
结合行业特点和当前建设安全生产管理现状,专项整治工作以1000m以上的隧道和墩高10m以上且单孔跨径40m以上的桥梁为主。隧道工程重点整治坍塌、涌水突泥、瓦斯爆炸等事故隐患;桥梁工程重点整治支架垮塌、高空坠落、基础塌陷、吊装设备失稳等事故隐患。施工管理重点整治“三类人员”持证情况、专项施工方案和预案制定落实情况等。
五、整治依据
1、《安全生产法》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076-95)
4、其它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六、实施步骤及工作任务
(一)第一阶段(2006年4~5月)全面启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成立领导小组,落实办事机构和联系人;确定应纳入整治范围的建设项目,制定整治方案,并以文件形式下发。5月31日前,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将组织机构,实施方案和纳入整治范围的建设项目汇总后报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第二阶段(2006年6~8月)建设项目自查自纠
纳入专项整治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牵头,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参加,具体实施自查自纠工作。建设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以月报形式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三)第三阶段(2006年8~9月)省内初验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建设项目的初验工作,对建设项目按整治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对整治效果不佳,整治工作滞后的项目要重点督查并给予书面通报批评,督促企业认真整改并进行复查,直至通过验收。对问题较多的施工企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在9月20日前将验收情况汇总后报部。
(四)第四阶段(2006年9~11月)监督抽查
根据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部组织和会同国家安监总局对部分地区和纳入整治范围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抽查。主要检查各地的组织机构、整治方案、宣传动员和材料报送等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的整治措施和整治效果。
(五)第五阶段(2006年11~12月)总结评估
各地将本辖区的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提出专项整治工作报告,11月30日前报部。部将对2006年度交通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通报,对整治工作不力且存在较大问题的项目和地区要求限期进行整改。


安委办函[2006]26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函
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电监会:
  按照国务院召开的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部署,在全国重点行业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和电监会的有关安全监管机构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了《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四月十日
  
  
  





  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至12月在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铁路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通信工程建设等领域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治理建筑施工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三违”行为为重点,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和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安全事故为目标,抓住重点,集中整治,务求实效,促进建筑施工安全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完善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体制和机制;强化企业的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制;集中解决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总体水平;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防护自救能力;实现建筑施工坍塌、坠落等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建筑业事故死亡人数较2005年总体下降3%以上的目标。
  三、专项整治重点和部门职责分工
  (一)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由建设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建筑施工高处坠落等事故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二)公路工程建设: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以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高速公路长大隧道、高架桥梁为主,重点预防隧道坍塌、突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以及脚手架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三)铁路工程建设:由铁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长大隧道、高架桥梁为主,重点开展预防坍塌、高处坠落、隧道突水突泥以及瓦斯爆炸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四)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由水利部负责组织实施,对水利部直属在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地方所管辖的在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展以预防坍塌、坠落等事故为重点的专项整治。
  (五)通信工程建设: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实施,以检查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检查工作。
  (六)电力工程建设:由电监会负责组织实施,针对水电、火电和核电工程建设,重点开展以预防坍塌(特别是高宽棚架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措施是:
  (一)依法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健全机构,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二)通过专项整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进行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落实建设工程各方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指导、督促建设工程的各方责任主体,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经理的安全意识,以及农民工的安全培训教育。要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活动,增强事故预防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提高建筑施工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4月上旬,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部署有关工作。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或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的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专项整治方案,并部署实施。
  第二阶段:4月中旬-9月份,具体实施。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方案及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建设工程各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开展自查和整改。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分类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阶段:10月份,组织督查和抽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进行抽查和督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责令认真整改,并严肃处理。
  第四阶段:11-12月份,总结评估。各有关部门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全面总结,形成阶段性成果。同时,研究进一步深化完善的意见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本行业(或部门)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领导小组要定期汇总分析、研究解决有关情况和问题,并于每季未将有关情况和年未将专项整治工作评估情况及总结报告抄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行业建设工程的特点,抓住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有针对性的,且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和细则,明确具体要求,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同时,专项整治工作还应与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与企业日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不搞花架子,不做表面文章,切实把专项整治工作抓好、做细、做实,力争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效。
  (三)强化监督,严格督查
  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消除事故隐患。要总结工作经验,稳步推进整治。在专项整治期间,对整治工作不认真,走过场,工作不实的,要严肃批评,并予以通报,责令整改。列入专项整治重点对象仍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从重从严查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并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四)加强沟通,做好宣传
  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涉及多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且相互关联。在整治期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基础上,对一些共性的、倾向性的问题应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问题,协调采取措施。同时,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对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推广先进经验,曝光典型案例,搞好舆论监督。
  
  二○○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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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港口区、防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规范土地利用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特指对于土地使用年限尚未届满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延长出让年限至原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而延长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按照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协调、受理并审查上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工作。市住建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必须是项目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0%以上且在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限时正在进行建设,市国土资源局方可受理;经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最高出让年限。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可在符合前款的条件下,申请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土地原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一)土地原出让年限未达到最高出让年限,在不改变出让土地原用途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延长至该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
(二)因政府原因未形成土地基本的开发条件,造成土地使用权人未能按原批准用途进行开发,现在受让土地虽已具备开发条件,但剩余出让年限较短不利于项目开发的。
第六条 不得延长土地出让年限的情形:
(一)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致使出让土地未开发利用的,不得批准延长土地出让年限;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出让年限延长期。
(一)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经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所批准延长的年限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二)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经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所批准延长的年限与剩余出让年限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八条 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最高出让年限的,应按规定依据评估时点对应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
土地出让金差价=办理延期批准手续后该宗土地可使用年期土地市场价格—办理延期批准手续时该宗土地按原出让合同约定计算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市场价格。
土地出让金差价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集体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最高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人需在三个月内缴清土地出让金差额。逾期不缴纳的,批准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文件自动失效,市国土资源局不再受理该土地使用权人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申请。
第十条 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延长年限的土地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和权属等情况进行内业审查核实。
(三)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会同市城建办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延长年限土地的开发程度进行外业实地调查认定,并形成认定意见。
(四)经认定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申请材料以及认定符合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认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退回。
(五)经依法批准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出让变更合同》,土地使用权人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冲突的,以国家、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在实施过程中,如国家、自治区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新政策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10日七届14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横琴新区管委会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组织实施的单位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职权范围,可由其中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或政府指定的单位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

(二)制定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具体的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并按期回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列明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其他单位意见、修改完善并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所属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的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有关单位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七条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协调情况及有关意见的采纳等作出说明。

制定依据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其他问题,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其他问题应当退回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有特殊情形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自补齐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起草单位行政首长签发。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并经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制度。

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法定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市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区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本部门网站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网站。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载体发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的纸质文本一式10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本,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