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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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9号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应当遵循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评标专家。
  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应聘材料应当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中央在浙单位、省属单位以及省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其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聘为评标专家的,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未予聘用的,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第八条 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甄别后,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九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可以设置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外省市评标专家库的联网和利用,实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省外专家的作用。
  

第三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随机抽取。
  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受地域限制。其中,投资额度小、技术要求不高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项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区的评标专家中抽取,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所在的网络终端抽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省有关行政部门确认,招标人可以从直接确定的人员中随机抽取或者确定评标专家:
  (一)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没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的;
  (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并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
  (二)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由有关行政部门和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评标专家抽取结果。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经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抵制和检举评标过程中违法以及违反招标文件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投标项目有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按照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第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日常操作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加强网络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作用。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生效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
  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处理结果、司法机关的生效处罚以及本部门的生效处理结果及时记入评标专家档案。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一个年度内,无故不参加评标次数超过应当参加总次数的三分之二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标信用记录制度,对评标专家的不良和违法行为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招标说明、评标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
  招标人支付的评标劳务报酬不得低于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进行审查,或者在评标专家档案中作虚假记载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信用记录等管理制度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抽取评标专家,或者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予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有关行政部门确认,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不得再参加本省范围内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评标专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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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号
1994年1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它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规),依法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秩序,实行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及各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授权范围依法实施水政监察。水政监察以及其它部门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配合实施。
第三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派出单位指导下,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事活动进行水政监察管理。
第四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 工程保护、用水管理、防汛抗、水土保持、水产养殖等水事活动的水政监察管理。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晋城市及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机构。水政监督机构的职责是:依法授权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本息应由其管墨守成规的重大水事案件;监督、检查各部门水法规执行情况;负责与司法部门在有关执法中的联系;归口管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协同调处水事纠纷;负责水政队伍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分为“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人员,其职务序列及人员配备由同级水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任免,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水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水政监察员组成。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2、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3、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一条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序,熟悉业务和水法规,在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经办和处理比较复杂的水事案件。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1、宣传、贯彻《水法》和其它法规以及有关的水利方针、政策。
2、对水资源统一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保护和河道堤防、用水管理、防汛抗旱、水地保持、水产养殖等水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3、对违反《水法》和水法规行为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和采取其它措施;
4、协助司法部门查处违反《水法》和水法规的水事治安案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负责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案件。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权利;
1、有权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
2、有权向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有关情况,作出笔录和提取有关证据;
3、有权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4、有权要查询涉及水事案件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监测数据;
5、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或扩大案件的监时处置措施;
6、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和有关问题,并对下级水政监察人员实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部门应配备必要的装备。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特证、佩戴标志。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十五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纠纷的处理。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本工程受益区范围内水事纠纷的处理。难以调处的水事纠纷和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报送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各县(市、区)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八条 涉及本省内两地(市)的水事案件,由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地(市)和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报请省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跨省的边界水事案件,由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备案;必要时,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可立案查处,对上级交办、批办、其它部门移送及单位和群众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应序受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1、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2、依照水法规应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
3、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凡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报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批准立案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及时指派专职办案人员查处。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应按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案件的中止或撤消,应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员结案后,应将本案全部材料整理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将结案报告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处罚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水法规行为和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具体按水利部《违反水法规定处罚暂行规定》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犯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是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60号 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成品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向商务部报送申请材料。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应于2008年10月1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并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附件: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
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成品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

  (一)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五)银行授信额度在2000万美元以上;

  (六)外商投资企业应联合年检合格。

  (七)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9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125万吨。

  三、分配依据

  (一)申请企业前三年的海关进口实绩;

  (二)企业申请数量;

  (三)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审核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的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银行信用和授信额度材料。

  2、提供拥有不低于1万吨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的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核发的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的批件或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对与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所有者签订使用权协议的企业,须提供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所有者的上述文件(复印件)和使用权协议的原件;

  3、提供拥有不低于5万立方米成品油储罐或油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核发的储罐或油库的批件或验收合格文件;对与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者签订使用权协议的企业,须提供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者的上述文件(复印件)和使用权协议的原件;

  4、2008年获得成品油进口允许量企业的完成情况以海关统计为准,无法从海关获得或核查进口数据的自营进口企业,须提供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口报关单复印件、进口外汇核销单复印件等证明进口实绩的材料;通过代理完成成品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须提供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资金支付证明、服务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2009年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品种和数量;

  (二)申请和审核程序

  1、申请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建设兵团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进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所在地企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负责受理各省级进口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并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承担部分审核工作。

  各地申请企业须按本公告要求向所在地省级进口管理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各省级进口管理机构于2008年10月1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于2008年10月10 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

  2、审核程序

  商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上述企业名单将在11月1日起在商务部和商会的网站公示,提交公众评议,公示期10天。商会汇总、整理公示期的各方意见,并于2008年11月15日前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将通过海关、环保、税务、外汇、工商等部门了解、核实申请企业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同时,根据商会的审核和各方意见,按本公告的各项规定,对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于2008年12月底前予以公告并下达分配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将不予分配进口允许量。

  符合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并获得2009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即同时获得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备案资格。

  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核程序按现行规定办理。

  五、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使用、上交和调整办法

  获得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以自行进口,也可以委托其它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进口。

  2009年,对已获分配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内资企业,设立未使用允许量上交机制,即:在9月底以前,无法使用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上交允许量,在下一年度分配时将不少于其已使用部分进口允许量,并增加该企业上交部分25%的分配允许量,其所上交允许量由商务部进行调整安排,供有能力进口的企业申请使用。

  连续两年获得进口允许量且连续两年无法开展进口业务的企业将不再获得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完成已分配进口允许量,有能力继续进口成品油的企业,于9月30日前,通过所在地省级进口管理部门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商务部(外贸司)将根据允许量上交情况和申请企业进口允许量完成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申报、审核和下达事项将另行公告。

  六、监督和检查

  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应自觉守法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前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