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 政 府 令
[2005]第1号
《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长 冀纯堂
二○○五年一月十日
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我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衡水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明渠、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设立污水处理费稽征所,作为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为其代收的污水处理收费总额的1.5%。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征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扩建的资本金。
第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等财务管理规定,按月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运行维护补偿标准,逐月核拨给承担收费工作的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防止跑、冒、滴、漏,努力做到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将市区内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处理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市城市管理局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正常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依法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对于吸收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环境监测单位要加强对排水单位的监测,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或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追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会〔2005〕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母锵喙鼗峒拼碓菪泄娑ā返耐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配合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文件,我部制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等相关文件,现就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设置及支付对价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设置“股权分置流通权”和“应付权证”科目,分别核算企业以各种方式支付对价取得的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流通权(以下简称流通权)和企业为取得流通权而发行权证的价值。
(一)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当按照所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以送股或缩股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送股或缩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以成本法核算该项长期投资的,应当按照送股或缩股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以权益法核算该项长期投资的,在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时应当按比例贷记相关明细科目(下同)。
(三)以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1.将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通过发行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发行的认购权证在相关备查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向企业购买股份时,企业应按照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减少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企业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备查登记簿中应同时注销相关认购权证的记录。
2.将认购权证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一定价格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权证”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向企业购买股份时,企业应按照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减少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应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认购权证存续期满,“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的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四)以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1.将认沽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通过发行认沽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发行的认沽权证在相关备查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将股份出售给企业时,企业应按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或“短期投资”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企业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备查登记簿中应同时注销相关认沽权证的记录。
2.将认沽权证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一定价格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权证”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将股份出售给企业时,企业应按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或“短期投资”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应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认沽权证存续期满,“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的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五)以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形成的股份,送给流通股股东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将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形成的股份中非流通股股东分得的部分,送给流通股东,应首先按照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进行会计处理。然后,企业比照本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对向流通股股东赠送股份进行会计处理。
(六)以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应按照注入资产、豁免债务、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相关资产或负债科目。
(七)以承诺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股权分置方案,以承诺的方式,取得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只在相关备查簿中予以登记,待承诺实现时再按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
二、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份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取得的流通权,平时不进行结转,一般也不计提减值准备,待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出售时,再按出售的部分按比例予以结转。企业出售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时,按照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出售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按应结转的股权分置流通权成本,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三、财务报表的列报
企业应在其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资产项目内单列“股权分置流通权”项目反映;应在流动负债项目内单列“应付权证”项目反映。对于以承诺方式或发行权证方式取得的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说明承诺的具体内容;对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也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