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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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室内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程度的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八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企业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公布水质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用户认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和要求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费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
  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三十三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用水量确定计划用水单位并公布。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平、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三)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使用防渗漏的设备、材料,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实行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安装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宾馆、旅馆、饭店、度假村和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节水激励机制。
  市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二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经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或者盗用城市供水的,应按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处以应交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生产后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三)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不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从事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五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农村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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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主与权力制衡
————美伊战争的法律思考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1级 李振柱


在一个有肆无忌惮的权力政治所支配的国际制度中,大国则倾向于把他们的意志强加给国际社会中的弱小成员国,并在必要之时倾向通过扩张和征服来达到其目的。[1]
————(美)E.博登海默

[内容提要]:美伊战争终于打响了,将要持续到什么时候还是个未知数。有人赞美之为“解放”有人则诅咒它是“灾难”。这场战争是否正义,定会由历史作出公正的裁判。本文将以美国民主为切入点,借助法理学的理论,从权力在民主制度中的运作角度来剖析这场战争。希望能借助这种理性的分析来获得一点儿对美国民主及这场战争的深层次的理解。也许很少有人愿意从此进路去分析,不过我愿试之。如能得到大家的批评,我愿足矣。

[关键词]:美伊战争;权力;民主;暴政。

一 什么是权力?

关于这个问题,人们尚未达成一定共识。而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可谓有一定的共性,他认为,“权力乃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处于某一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体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种可能性的基础是什么。”[2]他还进一步指出,“某个体所有的品质及环境的一切组合都可能使他在某种特定环境中强施其意志。”[3]从马克斯.韦伯所界定的权力概念中我们可知权力包括个人权力和集体(政府——此处应作广义理解)权力,在此指出的是,我们所探讨的是与个人无关的那部分权力,即集体(政府)权力。为了更深入理解权力的概念,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社会”这个概念的外延。很明显,在马克斯.韦伯的概念中,“社会”的含义决不仅仅指国家(国家当然是一个社会),而且还应当包括诸如机构、企业、学校甚至足球队这样的社会组织,因为他们都是由一定个体构成的集合体。如果这个推论成立的话,那么,如果我们站在更高的层次上审视我们人类的家园——整个世界——应该确定的是它也是一个社会,即我们所说的“国”际社会,国家(当然也包括民族解放组织及一些反对政府)即是构成这个社会的个体。
既然大家都认为世界即是一个社会(其实对这个问题大家早就知道,我只不过对这个概念粗糙地重构了一回),那么循着马克斯.韦伯的思路,只要有社会关系存在,就会存在能够对这个社会中的个体施以影响的权力。一个国家的权力是靠着该国的政府来实现的;一个组织的权力是倚仗其权力机构来实施的;那么在一个“国”际社会中,能够影响到每一个体的权力又是由谁来行使的呢?这是个致命的问题,我们先放在这,让我们来看看美国的民主又是怎么样的一回事。

二 美国的民主

美国的民主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要从美国二百多年的历史来看。民主的进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美国在“革命”以前,是一个什么状况呢?它没有值得夸耀的年头长达四位数的深厚文化传统。虽然它的早期移民大多来自英国,但是,它确实并不因此就以英国人自居,在自己的文化与英国文化或是欧洲文化之间划等号。在独立之前,他们断断续续地是从英国带过来一些“文化”,但是即使是带过来的这点文化,也早已被新大陆强劲的风迅速地吹散开来,吹得变了味儿。
由于北美大陆远离英伦,加上北美的殖民政府对于到底如何去开发治理这样一块新大陆,也是心中无数。因此,在殖民时期的北美洲是一个自治程度很高的地方,严格的自上而下的条条管理,从来也没有真正实现过。在这里,作为个体的人是分散流动的,作为群体的人是分散的,甚至有时也是流动的。那么,这些来自不同国家,不同阶层和宗教理想的人们,也在一块块有着高度自治权的“小国土”上,进行过各种不同的理想实验。权力是分散的。在独立之前,这里已经自然而然地形成了十三个政治中心。[4]
其实,当时的美国更象一张白纸,“在白纸上是可以画出最美的图画的”。让我们看一看美国的国父们是如何构建他们自己的民主制度的。首先他们设计的第一步就是权力的分割。立法,行政,司法这三大权力的分割,就是这样产生的。他们还远远不满足于此。还对这三大分支又一层层继续切割。使得这三个个权力分支活象菜刀下的三根胡萝卜一样,被切得截截分开。联邦,州,市,县,直至鸡毛小镇,都拥有自己一套完整的权力构架。它们之间没有条条结构的上下级关系,它们都是独立的,各自为政的。可谓是世界上权利分割的最彻底的国家。
尽管有了权力的分割,他们仍然担心,统一的联邦政府是否会变得大权独揽,象英国国会一样,向地方上课以重税,使各州日子难过。他们还担心经过分割以后的权力,其中的某一分支仍会伺机自我膨胀。他们已经看够了英国的政治闹剧,在那里,尽管有着类似三权分立的结构,但是,权力分支时时都会膨胀,行政一膨胀就解散国会,国会一膨胀就推翻行政,搞得国无宁日。打开英国历史,一大堆走马灯一样的上台下台,还没看头就晕了。他们可不想让美国也蹈其覆辙。其实,这种担心并非多余,因为美国的国父们虽然坚信“没有国家,权利就形同虚设”,[5]但是他们更明了“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暴政”,“将会对人民的权力构成最大的威胁”,[6]因此权力必须受到所谓“制约与平衡”,或称之为“制衡”。也是在经过了一系列的争执和妥协以后,在宪法中故意作出一些规定,使得政府任何一个分支的法定权力都要受到另外两个分支的制约,三大分支互相制约,任何一个分支都不可能在权力的比重上大于另外两个分支,从而不可能掌握绝对的权力。[7]
由此可见,美国的民主是基于对权力的惧怕与不信任。美国的民主核心就是权力的制衡。事实上,笔者是十分钦羡(只是钦羡而已)这种制度的。

三 美伊战争与美国民主

罗嗦了这么多也没谈到美伊战争,罪过!事实上,我本未打算过多评述这场战争的正义与邪恶,合法与非法。它充其量不过是“过河拆桥”中的“桥”而已,用完了,拆掉,无所谓。好了,让我们还是回到我们的话题。这场战争看似“国”际社会的某些个体——美国,英国等盟国——与另一个体——伊拉克——之间的较量,其实不然。让我们回顾一下3月20日布什的电视讲话内容就可见一斑。他说,“我的同胞们,此时此刻美国和盟军正处于军事解除伊拉克武装的初期,以解放伊拉克人民和防止世界陷入危险之中。”“我的同胞们,我们会跨越对于我们国家和整个世界的这次危险。我们会走过着一个危险的时代,带来和平。我们将为我们的自由而战。我们将给别人带来自由。我们会被众人所理解。”很显然,美国将其及其盟国的战争行为界定为一场旨在解除整个世界的危险。而这种权力本来应当有联合国(关于这个东东是否有存在下去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笔者有兴趣另文探讨)来行使的。(有人称这样的国家为“世界警察”,我认为还不够深刻,至少应该叫它“世界总统”才够尊重吗)。
注意,这个时候问题就出现了,姑且我们都承认美国的这种权力有其合理性(人家是来解放专制主义国家的人民于水深火热之中嘛,虽然没人领情,毕竟出发点是“好”的,可是这种权力受到了足够有效的制约吗?(按照美国民主的观点,要想让一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体不受权力的侵害,这种权力应该受到制约与限制)显然没有。(俄、德、法、中的抗议与谴责只能是引起空气的震动而已,不会起到任何实际效果,因为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力量可以足够制约美国,甚至合起来也未必)
然而,“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暴政。”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如此,在国际社会中也是一样的。如若照此思路,那么,国际社会的其他个体可是要作好享受暴力的思想准备了。如果说冷战时期尚且有前苏联与美国制衡的话,那当今的国际社会却连这种被动的民主条件也不复存在了。美国政府在国内的权力受到制约是一种民主,国际社会同样需要民主。“人人都不是天使”,[8]美国也是一样,究竟如何能束缚这只肆意横行的困兽,还是交给聪明的读者吧。

四 不是结语的结语

最后,我再重申一遍:笔者的以上分析确实存在主观与武断的成分,但是用以回驳“美国是最民主的国家所以它的所有行为都是合理的”主观论断来说,应该算是一种无奈之中唯一而且是最好的选择吧。


[1](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2][3]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transl. A.M.Henderson and T Parsons.jili资料来源:法律英语学习网。
[4][7]林达,《总统靠不住》,资料来源:北极星书库。
[5][6][8]赵娟,《美国宪法理性初探》,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普通高等学校:
现将《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三月二十日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吉林省教育厅科研项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激励我省高等学校教师和科研工作者从事科研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提升高等学校科研竞争力,特制定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推荐、评审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评审工作,由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织实施,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审核、批准。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情况设立若干学科专家评审组,由学术造诣深、思想水平高、办事公正的专家、教授组成,负责各学科项目的评审工作。申报评优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不能作为评审专家。
第五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推荐、评审,实行公开、公平、科学、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申报范围主要对我省高校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各类项目,但此项评奖不包括教研类项目。
第七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分科学技术和人文社会科学两个类别。
第八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具体每次各等级比例大约分别占当年申报总数的5%、10%和15%。一等奖可空缺,宁缺勿滥。

第二章 申报及评审
第九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每两年评选一次,申报时间为3月10日至20日。其申报范围为前五个年度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科研项目。以项目通过验收的时间为限,上限为本届评奖前五年的一月一日,下限为本届评奖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圆满完成项目申请书中的计划目标,取得原创性成果;
(二)为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和国家安全急需的关键技术作出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评科研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由个人(集体或单位)提出申请,认真填写《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书》,经所在高等学校审查和推荐,并附相关佐证材料,由学校汇总后,统一报送评审办公室。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二条 高校与其他科研单位合作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其第一完成单位必须为我省高校,若第一完成单位不是我省高校的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于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十四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有争议问题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五条 推荐的参评科研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评审费。
第十六条 评审办公室负责受理推荐项目,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推荐参评项目范围,推荐时间,推荐书是否符合要求。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能提交评审。
第十七条 申报评优科学技术类的科研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
(三)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八条 申报评优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科研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进行科学研究。
(二)学术上具有先进性,理论研究成果具有创新性和较高的学术价值,应用研究成果具有明显的实用价值和社会效益。
(三)观点正确,论证严密,资料准确、详实,文风端正。
第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项目,由评审办公室按其相近学科进行分组。各学科专家组以会议方式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拟授奖项目的评审种类、评审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各学科评审组的汇报和建议,对授奖项目进行复审,审核和批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半数通过,会议表决结果方为有效。

第三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评审委员会批准拟授奖的项目,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自公布之日起半个月可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复议仍维持原评审结果的即为授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对公告的拟授奖项目如有异议,自公告之日起半个月内可向评审办公室提出。过期提出的异议,除属弄虚作假和剽窃成果或成果有原则错误的异议外,一概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者,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以及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如需保密,请注明)。对所提出的异议,应提供有关证据。凡不按要求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获奖候选人所完成成果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审办公室会同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如期做出答复。必要时,评审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评审办公室审核,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作为弃权。涉及国家安全成果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评审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异议问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秉公办理,严守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获奖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