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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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及个人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
  乡镇、街道设兼职环境监理员,在县(市)、市辖区环境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监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
  (二)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应当严格按照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支持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随机采样和对现场烟尘黑度及噪声污染进行现场监测。
  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和情况: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采用的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和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报表;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三)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对生态破坏情况。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请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境监理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复查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源)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并设置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的相应标志。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专业票据,向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征收排污费有稽查权,对少征或未征排污费的,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调查处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本辖区内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登记,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群众举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及依职责发现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责权限按规定程序予以立案。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在城镇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熬制、熔化沥青,焚烧油毡及随意倾倒污染环境的物质产生恶臭(异味)的;
  (二)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残液混入其他固体废弃物中排放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施工排放噪声影响居民生活的。
  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环境监理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相对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基础上加倍收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1倍收费;
  (二)有污染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1至2倍收费;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要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1至2倍收费;
  (四)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2至3倍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监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省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权限为5万元以下;市(行署)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1万元以下;县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5000元以下。超过罚款权限的处罚,由具有相应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补偿性罚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妨碍、阻挠环境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理工作由省辐射环境监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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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作,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部门的整体合力,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体系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依法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执法协调协作体系。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定期报告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及时请示、报告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强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协调和协作机制,切实形成监管合力
(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按照法定职责参与协调工作。
(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属于农业、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移交相关部门。
(六)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诉、举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对移交的相关材料要复制存档备查。
(七)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他监管部门通报或移交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查处或处置。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机构分工协作和协调机制,切实提高食品市场监管能力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明确职能分工,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建立协作和协调机制。
(十)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流通环节食品监管综合协调,承担辖区食品流通许可和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工作。
(十一)内外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机构负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管机构负责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按照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十三)市场监管机构负责集贸市场、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工商机关的相关职责。
(十四)广告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食品广告的监管,依法严厉查处违法食品广告。
(十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受理和依法分流、处理消费者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六)竞争执法、直销监管、商标管理等机构分别负责查处食品市场不正当竞争、传销、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十七)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机构要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协作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
四、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区域横向协作和通报制度,切实加强依法跟踪监管工作
(十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属于本区域管辖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十九)在查办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案件中,需要跨管辖区域协作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及时通报,由具有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
(二十)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加强信息通报,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发挥系统整体功能,强化依法跟踪监管工作。
五、加强社会监督,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
(二十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畅通投诉渠道,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
(二十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通过新闻媒体依法公开有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情况,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二十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强化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制以及属地监管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岗位和执法人员。
(二十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全国爱卫会 卫生部


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1991年5月3日,全国爱卫会、卫生部

1.总则
1.1为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安全卫生,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农村改水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准则。
1.2本准则适用于广大农村居民点的集中式给水和分散式给水。
1.3在新建或改建集中式给水时,对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要符合本准则及有关标准、法令的要求,事先认真审查设计,事后组织竣工验收,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本准则的要求。
1.4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水源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工作,由供水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委托当地有关单位管理。
2.水质分级评价准则和卫生要求
2.1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得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值。(见下页)
2.2集中式给水除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水设施外,必须进行消毒,保证正常运转,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2.3农村给水的水质应达到二级以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水源选择和处理条件受限制的地区,容许按三级水质要求处理。
2.4二级、三级水质要求主要是考虑某些地区由于经济、地理等因素所致的水源选择和处理条件受到限制的情况,对某些指标适当放宽了要求。但是,决不准以二、三级水的要求做为借口,放松对“三废”的排放要求,使污染水源、恶化水质的行为合法化。
3.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本准则未做明确规定的其它卫生要求,参照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和《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要求》(GB11730—89)有关规定执行。
4.水质检查:应参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85)中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饮用水水质分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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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一级 二级 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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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色(度) 15,并不呈现其它异色 20 30
浑浊度(度) 3,特殊情况不超过5 10 20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不得含有 不得含有
PH 6.5~8.5 6~9 6~9
总硬度(ml/L以碳酸钙计) 450 550 700
铁 (ml/L) 0.3 0.5 1.0
锰 (ml/L) 0.1 0.3 0.5
氯化物 (ml/L) 250 300 450
硫酸盐 (ml/L) 250 300 400
溶解性总固体(ml/L) 1000 1500 2000
毒理学指标:
氟化物 (ml/L) 1.0 1.2 1.5
砷 (ml/L) 0.05 0.05 0.05
汞 (ml/L) 0.001 0.001 0.001
镉 (ml/L) 0.01 0.01 0.01
铬(六价) (ml/L) 0.05 0.05 0.05
铅 (ml/L) 0.05 0.05 0.05
硝酸盐 (ml/L以氮计) 20 20 20
细菌学指标:
细菌总数(个/ml) 100 200 500
总大肠菌群(个/L) 3 11 27
(接触30分钟后)
游离余氯(ml/L) 0.3 不低于0.3不低于0.3
出厂水不低于
末梢水不低于 0.05 不低于0.05不低于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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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一级:期望值;二级:允许值;三级:缺乏其它可选择水源时的放宽限值。